G. |
常用問與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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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勞工疾病醫療無效者,雇主得發給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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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一一五三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雇主對患有惡性傳染病之勞工,可予「送醫或解僱」。是以食品工廠之勞工患有傳染病者,為維護其他勞工健康、公共衛生並兼雇勞工之工作權益起見,雇主仍應先准許其赴醫治療,並視其是否可醫癒情形分別處理。如確不能醫癒時,雇主得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發給資遣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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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雇主解僱工作未滿三個月之勞工仍應發給資遣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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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七五台勞司發字第一二九三一號函關於勞工於廠礦工作未滿三個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否預告,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並無規定;至於是否發給資遣費乙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惟勞工所服務之廠場是否適用本法,仍應依事實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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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無故辭退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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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一九四七八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有關『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規定,在雇主『無故辭退勞工』,經認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時,有無因前開準用規定而生同法第七十八條(對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之罰則)之罪責」?有關上開問題,本會認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雇主固然有照第十七條所定資遣費標準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違反是項義務,僅構成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而第七十八條既係刑罰規定,依罪法定主義、雇主尚無刑責。 至有關「雇主無故辭退勞工」疑義本會見解如後: 如雇主「無故辭退」勞工,若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等,則解僱應屬違法。如雇主係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確有該等情事,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如雇主係主張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確有該等情事,尚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如雇主「無故辭退」勞工,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否則與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旨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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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薪資被法院強制扣薪1/3,資遣費是否也會強制扣除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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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勞工領取資遣費之權利不得扣押,惟須視當初法院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何,如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工資,則僅能自債務人之工資中扣除;如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之所有收入來源,而法院確能取得債務人有該筆(資遣費)收入來源,亦得對之為查封求償(強制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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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資遣費要扣稅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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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被資遣所領取之資遣費,應依所得稅法退職所得「定額免稅」的規定,計算應課稅所得。相關稅務問題請逕洽國稅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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