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應備文件 進入竹科管理局電子公文系統
 
一、申請時機
園區事業單位或承攬園區(廠商)工程之事業單位於危險性機械(起重機等)於設置完竣正式使用前,應申請竣工檢查。其中營建用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及高壓氣體容器,請洽當地勞動部委託之當地代行檢查機構。
辦理天數:自受理後14個工作日。
二、內容說明

(1)固定式起重機:係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其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者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2)移動式起重機:係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其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者。
(3)人字臂起重桿:係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三款之定義,其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者。
(4)吊籠:係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六款之定義。

三、應備文件(利用e網通送文者,紙本文件需於送文2日內提送,未提送者逕行退件)

(1)竣工檢查申請書(下載)
(2)起重機部份
a.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影本乙份。
b.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乙份。
c.起重機明細表二份。
d.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乙份。
e.材質證明。
f.事業單位設立許可或登記證件影本。

四、申請程序說明

五、相關法規

(1) 職業安全衛生法
(2)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六、規費及其他事項
依勞動部會訂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費收費標準」規定。 (下載)
七、常用問與答
Q:什麼是危險性機械及設備?
A: 所稱危險性機械係指:
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
一、鍋爐:
(一)、最高使用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五平方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鍋爐。
(二)、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三)、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四)、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 ,或其傳熱面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 (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七立方公尺者) 。
二、壓力容器:
(一)、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內容積超過○.二立方公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二)、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長度超過一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非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二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 (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 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 ,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四者。但左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1).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2).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3).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瀘器相關之容器。
(4).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5).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6).高壓氣體容器。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高壓氣體容器:
係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    公升以上者。但左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二)、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Q:為什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必須申請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
A: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 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 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八、聯絡人:環安組勞動檢查科:分機 2321~2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