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申訴審議作業

A. 申請時機
  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訴人)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依本辦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申訴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

B. 內容說明
  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8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9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10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11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三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1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3條: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時,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應依本辦法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除得逕提訴願外,得於十日內,以書面向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

C. 應備文件
  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書(WORD/EXCEL)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1) 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2) 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 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4) 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5) 年、月、日。
  參考:新竹科學園區性別平等工作申訴案件處理流程(PDF/ODF)
  新竹科學園區就業歧視暨性別平等工作法撤案申請書(WORD/EXCEL)

D. 申請程序說明
  申請程序說明下載

E. 相關法規
  (1)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2) 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3) 勞動部性別平等工作委員會設置要點
  (4)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5)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6)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7) 性別平等工作訴訟法律扶助辦法。
  (8) 性別平等工作法。
  勞動部職場性騷擾防治專區

F. 承辦單位
 
  環安組勞工行政科
 
  白小姐(ext:2311)  吳小姐(ext:2312) 

G. 常用問與答
  Q: 請產檢假疑義?
  A: 受僱者如確有產檢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又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而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勞動部動104年5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594號令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產檢假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若以小時計,「五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四十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維護組室:環安組勞工行政科 更新日期: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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