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G. |
常用問與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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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雇主調動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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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同辦法第六條規定,該項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第七條復規定該項準備金若有不足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依上開規定,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轉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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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有關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事業單位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間之工作年資,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退休金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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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為兼顧退休勞工權益及落實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範目的,有關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事業單位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間之工作年資,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退休金處理方式。
A:一、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94年7月1日)後,勞工離職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又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爰勞工如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於關係企業間調動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勞退新制,合先敘明。
二、又事業單位如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適用勞退新制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工作年資,並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係屬優於法令規定之私法上退休金債務約定,惟不因此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義務,如同意其動支,恐影響舊制勞工法定權益。爰勞動部104年7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6131號函及106年2月8日勞動福3字第1060002622號函釋,不得自新、舊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應由雇主另行籌措資金支應。
三、為兼顧退休勞工權益及落實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核備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計給退休金之優惠退休辦法,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時,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事業單位所定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計給退休金之優惠退休辦法,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核備優惠退休金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應之範圍內,同意其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惟動支後,專戶餘額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足額提撥數額。
(二)自107年2月21日起,事業單位新送請核備之優惠退休辦法,地方主管機關僅得核備併計年資,併計年資之退休金應由雇主自行籌措,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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