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

A. 申請時機
  (1) 設置:公私場所新設立之固定污染源,或因其產製能量之擴充需求所增設新的固定污染源。
  (2) 操作:經指定公告應申請許可證者,於設置或變更完成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3) 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4) 異動:公私場所操作許可內容有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而未涉及變更者。
    a. 異動一款: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b. 異動二款: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c. 異動備查: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審核機關認有必要,得令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確認符合應遵循之排放標準後,始得予以備查。
  (5) 展延:公私場所申請製程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如其許可證期滿仍將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提出許可展延申請。
  (6) 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改變者,公私場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
  (7) 撤銷或廢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a. 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b. 新設公私場所已停止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c. 公私場所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d. 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e. 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燃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或使用非屬指定公告燃料。
    f. 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或使用非屬指定公告燃料,已取得許可證。
    g. 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h. 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8)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a. 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併同核發檢測計畫,並依核准內容執行定期檢測。
    b. 有修正檢測計畫內容之必要,但未涉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變更或異動者,提出修正檢測計畫之申請。

B. 內容說明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C. 應備文件
  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應備文件及說明(PDF/ODF)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表單(PDF/ODF)

D. 申請程序說明
  申請程序說明下載

E. 相關法規
  (1) 空氣污染防制法。
  (2)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3)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4)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
  (5) 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6) 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7)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8) 91.10.22環署空字第0910072901號公告「公告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項。
  (9) 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對象及作業方式
  (10)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F. 承辦單位
 
  環安組環境保護科
 
  賴先生(ext:2333) 

G. 常用問與答
  Q: 公私廠所製程若為導線架製作,而製造過程中僅為半成品電鍍作業,是否歸類於半導體行業?
  A: 依法規「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為『半導體製造業:指從事積體電路晶圓製造、晶圓封裝、磊晶、光罩製造、導線架製造等作業者』,因廠商為導線架製作,故仍屬於半導體製程。
 
  Q: 光電業達法規「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七條第一項時,是否需於操作試車後提送連續監測報告書?
  A: 1.依上述標準規定,揮發性有機物許可排放量達1.3kg/hr以上,其廢氣導入處及排放口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2.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於申請設置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相關資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3.綜上所述,園區內事業符合上述規定者,請於申請時逕向地方環保局申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相關文件,待核定後併同相關許可申請文件,向本局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
 
  Q: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內容是否得有容許差值?
  A: 依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Q: 因經營公司更換應否重新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A: 公私場所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包括因合併、收購、分割、繼承或贈與等,涉及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之變動,且污染源未經任何改裝、加裝、變造或拆卸等行為,仍設置於同一位置且污染源之運作條件亦無任何更動者,公私場所應檢附繼受前手改善義務及違規紀錄切結書,向許可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換發,不需重新申請許可證。
 

維護組室:環安組環境保護科 更新日期:202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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