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
申請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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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申請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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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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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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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簽訂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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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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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設置貯留設施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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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設置稀釋設施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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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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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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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登記: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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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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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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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基本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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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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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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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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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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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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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畜牧業設置之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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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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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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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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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展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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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
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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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常用問與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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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工廠名稱/負責人異動或工廠合併應如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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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如事業負責人變更或公司名稱變更,且涉及組織變更,則應重新申請管制編號。如事業負責人變更或公司名稱變更,但未涉及組織變更(可由相關證照及統一編號判斷),則無須重新申請管制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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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事業單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如有申請委(受)託或回收使用,依規定須設置相關累計型流量計,當有設置困難時,應該如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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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6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環保局)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故應於提報水措申請文件時檢附所在地環保局之核准同意函。
二、另依97 年1 月15 日環署水字第0970003454 號函釋:委託者以連續管線輸送廢(污)水委託處理,在受託者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足以處理委託者之廢水水質、水量,且受託者之貯留槽或調勻池容積足以涵蓋雙方緊急狀況廢水暫存空間之情況下,經受託者開具之證明文件,委託者得免設置貯留設施。免設置貯留設施之情況,由主管機關(環保局)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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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事業冷卻水塔用於降溫循環之冷卻水、冷凝水及鍋爐蒸氣安全裝置(疏水閥)所產生之蒸氣水是否屬「事業廢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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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一、如事業所產生之冷卻水,屬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其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其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亦即可由生活污水放流口排放,其排放水質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標準。
二、如於製程中無塵室溫、溼度控制使用、製程中加熱循環使用用水及鍋爐蒸氣安全裝置(疏水閥)所產生之蒸氣水,即符合「事業廢水」之未接觸冷卻水定義,其排放時應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排放水質亦應符合所屬事業別之放流水標準。
三、承上,若水質乾淨,無須處理即可符合放流水標準,無須一定要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惟其排放時,須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並須避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排放,以免有稀釋廢水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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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事業辦理水措變更若有涉及工程者,辦理變更程序該如何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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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二、依同法第25條規定,涉及工程者應同時檢具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送審,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但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三、完工後檢附原申請內容及完工照片和原廢水、排放水之水質檢測報告,一式二份送至本局審核,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無法依前述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90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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