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
內容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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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所稱「廢品」,係指園區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業不能利用者;或未經製造過程,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或其產品及設備因災害受損,本身事業不能利用,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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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園區事業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品、廢品、下腳、次品等,均應按類別、性質依序儲存於倉庫或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可之地點,屬半製品之廢品,並應分別列明以備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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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副產品、廢品、下腳、次品之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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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有利用價值部分:
(a)經報廢後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依其剩餘價值,由園區事業繕具報
單補稅提領出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或相關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證。
(b)前項作業,園區事業亦得向海關辦理預估每次報廢數量,就其剩餘價值,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先行辦
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事後再經管理局及海關監毀後分批提領出區。園區事業於報關放
行後四個月內,應檢具實際交易數量之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
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不得逾報關放行後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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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無利用價值部分:經報廢後不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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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園區事業應自行處理副產品、下腳、廢品、次品,或委由環保機構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代為處理。如園區事業怠於處理,得由管理局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該園區事業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