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
內容說明 |
|
(1) |
本原則係依本局與租地廠商間土地租約約定:「乙方如擬將其於本約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
轉租、轉借或轉讓予他人,應事先報經甲方同意」而研訂。
|
|
(2) |
租地廠商將自建廠房轉租者,須於出租1個月前檢附以下文件函報本局同意後始得轉租:
1.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三者擇一)。
2.雙方用印之租賃契約影本,契約應列明轉租對象、面積及租金單價等;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土地租約期限。
3.轉租使用現況表(含轉租率計算)。
4.轉租後建物使用配置圖。
5.租地廠商與自建廠房承租廠商間若屬第四點(五)之關係,應提供持股證明或出資證明書。
|
|
(3) |
各棟廠房轉租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棟廠房樓地板總面積50﹪,惟下列情形,不受此限:
a.租地廠商因本身製程需要,將其原有合法設置之氣體供應棟(含附屬設
施),轉租予核准入區之氣體供應廠商使用。
b.電信業者於頂樓設置基地台所需,而設置電信機房等設備者。
c.再生能源業者於頂樓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需,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
d.租地廠商轉租予公司自身職工福利委員會,並非對外營業使用者。
e.租地廠商與自建廠房承租廠商間具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7款規定之母、子公司關係或公司法第369-1條、369-2條第1項、369-9條第1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或相互投資公司。
f.特殊情形得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本局專案核准者。但各棟建物轉租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60%。
|
|
(4) |
為確保穩定之租用關係,在轉租對象正常合法使用情形下,如租地廠商欲提前終止轉租租約,至少於
2個月前通知轉租對象。
|
|
(5) |
經查有「租金收入超過營業內收入」情形之廠商,得不予同意轉租申請。 |
|
(6) |
自建廠房轉租,如經稅捐稽徵單位認定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款: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
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可減半徵收之規定,其房屋稅即不得減半徵收。各公司於承租公司退
租或終止租約時,亦應將實際租用情形確實函報本局。)
|
|
(7) |
為實地查核轉租情形,租地廠商應配合讓配戴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識別證之人員,進入
廠房查核使用情形;如不配合查核,後續轉租案本局得不予核備。
|
|
(8) |
租地廠商應將設置之法定停車位依比例提供轉租對象使用,以避免停車需求外部化;轉租對象應依
原廠房核定之進出動線進出車輛。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