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 |
常用問與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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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妊娠期間之女工,事業單位可否因「業務緊縮」予以資遣、資遣時是否補發產假期間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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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勞動三字○○五六八號 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妊娠期間之女性勞工勞動契約,雖非違法,惟應查明該事業單位是否確為業務緊縮及解僱標準,俾免事業單位惡意解僱妊娠期間之女工。至於妊娠之女工,因未有分挽之事實,事業單位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發給產假期間工資之規定,惟事業單位有如較優之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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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延長工作時間補休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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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二一五五號函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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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女工懷孕期間如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情事時,雇主得否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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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06580號函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其所謂「停止工作期間」係指同法第五十條所定之女工產假期間,亦即女工分娩「前後」,給與產假八星期之期間。至非於該段停止工作期間,事業單位或勞工如確有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雇主固得依法終止契約,惟不得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就業歧視之情事;而其如係依法資遣時,並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勞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二、女工懷孕期間,因生理上變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雇主不得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倘因懷孕身體不適致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時,雇主尚不得濫用解僱權,逕用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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